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162號
原 告 林立昕
被 告 簡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巿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軒」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利用「PCHOME」網站獲取商品回饋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5日2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
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本件刑案偵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13-21、29-5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