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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3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複 代理人 王博毅
莊智強
被 告 范文德(PHAM VAN DUC;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21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3,2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4,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書蔚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5時13分許,沿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下稱系爭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與南田路236-1號巷口(下稱系爭巷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南投縣○○鄉○○路00000號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巷口時,因 因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書蔚系爭A車維修費用7萬4,070元。
又系爭A車於000年00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4萬4,042元(細項:零件1萬7,915元、工資2萬6,127元)。
原告不爭執系爭A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3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負1萬3,213元(計算式:44,042×0.3=13,213,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無照騎乘系爭B車因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撞擊系爭A車而受損,經原告理賠陳書蔚維修費用7萬4,070元等情,有系爭A車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A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3、158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3-77頁)。
從而,被告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
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㈣本件系爭A車修復費用細項為零件4萬7,943元、工資8,684元、烤漆1萬7,443元,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4-26、27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A車出廠日為109年11月,有系爭A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0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7日,已使用2年2月,依前揭說明應以1萬7,9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A車之維修費用應為4萬4,042元【計算式:1萬7,915+8,684+1萬7,443=4萬4,042】。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本件系爭巷口為無號誌且有劃分幹、支線道路路口,有南投縣政府112年8月17日府工交字第112017707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而陳書蔚駕駛系爭A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43-77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適用。
本院審酌陳書蔚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騎乘系爭B車未依規定讓車之情節,堪認陳書蔚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為40%、60% 。
原告既係因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屬法定移轉之性質而受讓陳書蔚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開意旨,自應就陳書蔚之過失行為,承受其過失責任。
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4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2萬6,425元(計算式:4萬4,042×0.6=2萬6,425元)。
而原告僅請求1萬3,213元,並未逾越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8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943×0.369=17,6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943-17,691=30,252第2年折舊值 30,252×0.369=11,1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252-11,163=19,089第3年折舊值 19,089×0.369×(2/12)=1,174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089-1,174=17,91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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