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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390號
原 告 林諆宗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林琪昭
彭金華即華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琪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林琪昭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琪昭以新臺幣4萬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林琪昭為兄弟關係,渠等基於繼承關係共有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嗣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向訴外人碧巖拓殖株事會社購買系爭土地,現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在系爭土地挖設溝渠(下稱系爭溝渠)以利將來鋪設田埂之用,詎被告竟於同年12月31日前委請華揚企業社即彭金華(下稱被告彭金華)駕駛機具,整理系爭農地並夷平系爭溝渠,致原告無從完成鋪設田埂作業而受有回復系爭溝渠及原擬進行模板工程所預付之人員、運輸材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2,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2,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琪昭則以: ㈠被告林琪昭前與原告基於繼承關係共有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嗣原告向訴外人碧巖拓殖株事會社購買系爭土地,而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據民法第344條規定,原告於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應依法與土地所有權混同而消滅,是原告於系爭土地應已無耕地租賃權存在,況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事實上亦無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原告自無權利於系爭土地挖設溝渠、鋪設田埂之權利。
㈡被告林琪昭與原告於112年7月18日始就系爭土地訂立分管協議,於此之前,渠等均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位置、面積、範圍為約定,而由被告林琪昭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耕作使用,是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未經被告林琪昭同意即自行僱工挖設系爭溝渠,造成被告林琪昭無法插秧復耕,被告林琪昭因而僱請被告彭金華整理系爭土地以恢復農作。
㈢原告既對系爭土地無耕作承租權,亦無在系爭土地有耕作之事實存在,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之全部均屬被告林琪昭耕作範圍,其未經林琪昭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挖設系爭溝渠,對被告林琪昭而言,應屬現時不法之侵害,林琪昭為防衛自身之耕作權,而僱請被告彭金華將系爭溝渠填平以恢復農作,應屬民法第149條防衛自身權利所為之行為,故被告林琪昭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被告彭金華則以:被告彭金華係受林琪昭所聘僱,就系爭溝渠進行填平作業,事前被告林琪昭向其表示欲填平土地以供未來耕作之用,故請其進行溝渠填平工程,被告彭金華並無從得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亦無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故意,是應無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亦有明定。
㈡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條固有明文。
然公同共有債權唯有單純之一債權關係,各公同共有債權人非有獨立之債權,承受土地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而成為共同出租人,然公同共有租賃債權並不因而發生部分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與被告林琪昭於84年3月17日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權,嗣原告於102年1月10日行使佃農優先承購權向訴外人碧巖拓殖株式會社購買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在系爭土地挖設系爭溝渠,被告林琪昭則於同年12月31日前僱工填平上開溝渠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三七五減租登記清查表、現場照片、位置圖、租賃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66頁至第72頁、第101頁、第107頁、第11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系爭溝渠因被告林琪昭之僱工填平行為而受有所有權之損害,遭被告林琪昭否認,並辯稱:原告於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依法與土地所有權混同而消滅,原告無權在系爭土地挖設溝渠等語置辯。
查原告與被告林琪昭於84年3月17日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權,嗣原告於102年1月10日行使佃農優先承購權向訴外人碧巖拓殖株式會社購買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於102年1月10日基於買賣關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固生原告因承買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成為本件耕地租賃權出租人之情事,惟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並不因承受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而發生權利混同之效力,是被告林琪昭上開所辯,礙難憑採。
㈤被告林琪昭復辯稱:原告未經被告林琪昭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挖設系爭溝渠,對被告林琪昭而言,應屬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林琪昭為防衛自身之耕作權,僱請被告彭金華將系爭溝渠填平以恢復農作,應屬民法第149條防衛自身權利之正當行為,故對於告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並未因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消滅,而原告與被告林琪昭直至112年7月18日始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使用範圍、位置成立分管協議,有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證明書、調處程序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2頁),可知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在系爭土地挖設系爭溝渠時,渠等並未就本件耕地租賃之使用位置、面積、範圍為具體約定,從而,原告上開挖設溝渠之行為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為積極之使用,應屬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是被告林琪昭辯稱原告挖設系爭溝渠行為應屬現在不法之侵害,其自行僱工夷平溝渠行為屬防衛自身權利所為之正當行為等語,亦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至被告林琪昭主張原告並未實際耕作,系爭土地自始均由被告林琪昭一人耕作等語,惟本件原告係基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為積極使用,對於原告是否有實際耕作之情,被告固提出104年第1期至111年2期簽收單影本、第105年第1期及106年2期稻穀行情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然此僅係原告是否該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之未自行耕作,原告於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是否有效之問題,此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為土地之使用應屬二事,甚且被告林琪昭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逕行耕作,而未與原告就本件耕地租賃權之位置、面積、範圍為具體約定,被告林琪昭踰越其耕地租賃權應有部分為耕作之行為其合法性已有疑義,縱原告有未為拒卻而受領超過被告林琪昭按其應有部分所應支付地租之行為,亦僅係原告是否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已受領地租之問題,與原告是否合法行使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無涉,是被告林琪昭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僱工填平系爭溝渠之行為,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溝渠受損,須另行僱工以修復溝渠,因而支出工程費用1萬2,500元,且因系爭溝渠遭被告林琪昭破壞,導致原告僱請之板模師傅雖有到場卻無法完成預期施作之田埂鋪設作業,致受有預付板模師傅及運輸工料費用共計3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裕程企業社、弘瑋企業社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197頁),且經證人吳文宗即弘瑋企業社受僱人到庭證稱弘瑋企業社報價單內容真偽無誤,並具結證稱當日施作項目包含挖設田埂、基礎開挖、土地整平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到庭敘明本次施工目的在於修復溝渠,施工項目包含挖設溝渠、水泥固定等項目(見本院卷第220頁),且證人吳文宗亦到庭具結證稱施作當日裕程企業社板模師傅亦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堪認弘瑋企業社報價單所載施作項目應屬必要,且原告主張曾僱請裕程企業社進行板模工程、運輸工料之事實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林琪昭賠償修復系爭溝渠以及鋪設田埂所需工程費用,共計4萬2,500元部分,應為可採。
㈦原告主張被告彭金華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仍依被告林琪昭指示為本件填平溝渠行為,應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行為等語,惟此遭被告彭金華否認,並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林琪昭向其表示欲為將來耕作之用,被告彭金華無從得知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且亦無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故意,是不構成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等語置辯,考量本件溝渠填平作業,工程規模並非龐大,衡諸社會一般常情,承攬他人工作者,應無請定作人主動提供工作物所有權證明之習慣,並多以定作人口頭陳述內容判斷定作人是否為工作物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而本件被告林琪昭為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人,且有真實耕作之事實,被告彭金華應合理相信林琪昭有權於系爭土地進行土地填平作業,是被告彭金華上開所辯,應非無稽,且依現有卷證資料,查無事證證明被告彭金華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是原告請求被告彭金華與林琪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琪昭給付4萬2,500元(1萬2,500元+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林琪昭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林琪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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