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小,440,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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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44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陳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2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3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82,6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並加記第三項之判斷。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1段與威虎巷口處,因違規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使訴外人陳春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碰撞,致訴外人陳春富受有傷害。

因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訴外人陳春富申請理賠,原告依約賠付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2,807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82,807元等語。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卷附之核付費用表上總計欄位記載「合計82,626」,可見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金額應為82,626元,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賠付之82,626元金額範圍,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其中935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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