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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548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勛
被 告 莊佳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1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7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63,715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請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715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續約同意書、繳款通知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明細等為證。
被告雖曾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僅泛以前詞置辯,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尚難憑採,且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715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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