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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5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林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943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8,369元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經中華商銀撥款予被告,然而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此有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回執附卷,原告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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