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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602號
原 告 黃志傑
被 告 鄒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向原告購買西裝一套及手錶一只,至今仍積欠買賣價金未如期支付,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令原告受損甚鉅,故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被告購買本件貨品時,原告曾允諾就買賣價金部分得以分期償付,被告並非惡意賒欠價金,僅因在監服刑經濟並非寬裕,需待被告出獄另謀工作,以工資所得繳付價金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向原告購買西裝一套及手錶一只,至今仍積欠買賣價金6萬元未如期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㈢被告固辯稱:兩造就買賣價金之清償,曾有分期給付之合意,今原告逕向被告催討於理未合等語,惟此經原告否認,並主張被告雖曾主動提出分期給付價金之要求,惟兩造就此並無明確約定等語。
經查,觀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告以:「西裝8,000、手錶5,2000,鄒信廷總共欠60,000要給Tony哥,願意每個月分期方式給Tony哥」,原告回覆:「西裝賣你8,000,我們碰面你再拿現金給我,我這邊做個紀錄,以免忘記,你如果同意回覆確認一下」,被告答以:「同意」等語,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可知被告曾以6萬元之對價向原告購買西裝一套及手錶一只,並向原告表達願以每月分期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惟就被告分期給付價金之請求,原告未當場允諾,僅告以被告需在兩造會面時交付現金與原告,而此經被告知悉後當場表示同意等情,堪信兩造並無達成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之合意,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辯稱經濟狀況未佳,尚待出獄後另謀工作以薪資償付價金等語,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當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1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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