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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609號
原 告 徐采汝
被 告 李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68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1,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時,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透過網路結識原告,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12時45分許、同日12時56分許,匯款4萬5,840元、4萬5,840元至系爭帳戶,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原告因而受有9萬1,680元之財產上損失,另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320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判決之證據,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無訛。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就上開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侵權行為,匯款共9萬1,680元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1,680元,應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限定對於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等人格權之侵害,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導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8,320元云云,並非人格法益受侵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起(於112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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