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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626號
原 告 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彬
被 告 陳瓏升
陳祺弘
陳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70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9,7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瓏升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楊麗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及坐落其上同段1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街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之一,嗣陳楊麗於民國100年2月19日死亡後,被告陳瓏升等3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陳楊麗就系爭房地所有之持份後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嗣系爭房地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變價分割,被告陳瓏升等3人應辦理繼承登記確定在案,被告陳瓏升等3人仍遲未辦理,原告為使變價分割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代被告陳瓏升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支出地價稅、房屋稅新臺幣(下同)1萬9,439元,及地政登記規費270元,共計1萬9,709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陳瓏升等3人應給付原告1萬9,709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民事裁定、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2號、111年度司聲字第134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
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亦有明文。
再按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
所謂本人可推知之意思,係指依管理事務在客觀上加以判斷之本人意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倘當事人間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管理人即債權人僅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無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楊麗於100年2月19日死亡後,被告陳瓏升等3人本應辦理繼承登記而均未辦理,經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命被告等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因被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持上開確定判決,於繳清地價稅、房屋稅後為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使被告得自由處分其等公同共有繼承之持份,且辦理繼承登記所需繳納之相關稅費亦無須再行繳納,自均受有利益,原告雖未受被告之委任,並無義務,但其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且其管理並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並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是原告主張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計1萬9,709元(即地價稅、房屋稅合計1萬9,439元,及地政登記規費270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陳瓏升等3人請求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屬可分之債,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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