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117,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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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1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鄭崇君
被 告 陳姮惟


魏瑄儀

魏嫚筠


魏琮翰

莊竣介

莊承憲

林義淳


陳映羽

陳映均

陳沛瀅

陳霈婕

劉珏伶


劉書烜


仲宥誠

仲芮嫻

陳鉦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莫兆鴻變更為安孚達,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具狀聲明由安孚達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威詠(下稱被代位人)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8,955元及利息未清償,且原告持有本院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2838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憑。

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之被繼承人林猜所有,被繼承人林猜死亡後,系爭遺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所繼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中。

又被代位人本得就系爭遺產行使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被代位人對原告之債務,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然被代位人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被代位人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與被代位人應就被繼承人林猜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再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2款)。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六、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分割被繼承人林猜所遺之系爭遺產訴訟,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陳崇酉、陳淑琴、陳淑華、陳瑛棋、陳何阿鸞、陳棋、陳睿凡、陳雅娟、陳禎喬、徐陳玉枝、陳鉦祥、陳錦鎮為被告,然被繼承人林猜繼承人部分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本院卷第131、345-352頁),是被繼承人林猜繼承人為何,有待明暸。

嗣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應補正被代位人之被繼承人林猜全體繼承人,並更正當事人及聲明事項,該裁定於112年1月30日送達原告。

原告於112年2月8日具狀撤回對陳崇酉、陳淑琴、陳淑華、陳瑛棋、陳何阿鸞、陳棋、陳睿凡、陳雅娟、陳禎喬、徐陳玉枝、陳錦鎮之訴,並追加陳姮惟、魏瑄儀、魏嫚筠、魏琮翰、莊竣介、莊承憲、林義淳、陳映羽、陳映均、陳沛瀅、陳霈婕、劉珏伶、劉書烜、仲宥誠、仲芮嫻為被告,惟被繼承人林猜繼承人僅有陳威詠、陳鉦祥,前開追加之被告非為被繼承人林猜之繼承人,是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又被繼承人林猜之遺產除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不動產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02、03所示不動產(本院卷第153頁),惟原告仍僅以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不動產為分割之標的(本院卷第237、243頁),顯然未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依上開說明,原告僅以被繼承人林猜之部分遺產為分割對象,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01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95 公同共有 20分之1 02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96 公同共有 1分之1 03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68.6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陳威詠 6分之1 02 陳姮惟 12分之1 03 魏瑄儀 36分之1 04 魏嫚筠 36分之1 05 魏琮翰 36分之1 06 莊竣介 24分之1 07 莊承憲 24分之1 08 林義淳 12分之1 09 陳映羽 24分之1 10 陳映均 24分之1 11 陳沛瀅 24分之1 12 陳霈婕 24分之1 13 劉珏伶 24分之1 14 劉書烜 24分之1 15 仲宥誠 24分之1 16 仲芮嫻 24分之1 17 陳鉦祥 6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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