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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蕭秀品
訴訟代理人 蘇炳森
被 告 蕭獻堂
蕭清日
蕭清源
劉英珠(即蕭清裕之繼承人)
蕭登州(即蕭清裕之繼承人)
蕭登誌(即蕭清裕之繼承人)
蕭永瑞(即蕭清裕之繼承人)
蕭林應春(即蕭清分之繼承人)
蕭嘉秦(即蕭清分之繼承人)
蕭嘉典(即蕭清分之繼承人)
蕭玉芳(即蕭清分之繼承人)
施淑貞(即蕭清分之繼承人蕭嘉昇繼承人)
蕭縉彤(即蕭清分之繼承人蕭嘉昇之繼承人)
蕭龍輝(即蕭清分之繼承人蕭嘉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提起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42,14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771元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371元,嗣於112年7月14日以辯論意旨暨擴張訴之聲明狀,於聲明第1項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142元。
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42,1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原告已繳1,77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80元。
爰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8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771元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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