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149,2023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黃家宏
被 告 陳政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67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71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張江靜姿所有、由訴外人張朝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

被告過失致系爭保車受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8,496元(含工資25,260元、塗裝費用25,661元、零件費用167,57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車險賠案管控-勘照上傳列印作業、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宗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估價單、追加維修報價單、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18,496元,其中工資為25,260元、塗裝費用為25,661元、零件費用為167,57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6年(即民國105年)10月出廠,直至110年11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6,758元(計算式:167,575×1/10=16,75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塗裝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67,679元(計算式:16,758+25,260+25,661=67,679)。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18,496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67,679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71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