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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被 告 梁麗娟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賴炳仲(原名:賴文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為移轉登記,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而知悉,嗣於1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行使其撤銷權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炳仲向原告申貸小額循環信用,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599,42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742號支付命令。
被告賴炳仲除系爭不動產外,其資力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其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1年7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梁麗娟,致原告債權受清償之利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賴炳仲、梁麗娟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7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11年7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梁麗娟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賴炳仲之名義。
三、被告則以:我今天想要還錢給原告,希望與原告談調解,我當時贈與時真的沒有想到原告,我沒有要脫產,當時我說試創業,就把房子給太太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賴炳仲有如前所述之債權存在,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宣告書、交易明細表、債權憑證為證;
而被告賴炳仲於111年7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麗娟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5日草地一字第1120001618號函暨付之111年收件草資字第34760號資料在卷可佐,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
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事由,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炳仲於111年7月25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梁麗娟之行為,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以致於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故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
惟查:本院於112年3月20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5854號之債權憑證予原告,有該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又被告曾於111年7月29日、同年8月19日及10月11日還款,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2人間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早於111年10月11日即已完成,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自難認上開移轉所有權行為時,被告賴炳仲所餘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之事實。
再者,夫妻間若未特別約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間是否有約定夫妻財產制,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則依法定財產制相關規定,夫妻之財產即為互相獨立,僅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義務;
易言之,個人之經濟狀況實為自身隱私之範疇,縱為一般夫妻間,是否確實知悉彼此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亦非必然,是以,實難遽以夫妻間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即認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復以夫妻間贈與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多端,或為夫妻間財產結算、規劃、或重為分配、或為納稅考量、或因保險問題、或夫妻間某方希望能獲得日後生活之保障等等,在日常生活中均屬常見,也難謂有何違悖常理之處。
又被告2人雖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2人本具夫妻關係,且夫妻間不動產移轉,常視同贈與,而以贈與課稅、辦理移轉登記,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無論其性質為何、是否為財產分配之協議等,就於地政、稅捐機關之立場,將之視為夫妻贈與以辦理稅徵及移轉登記,與常情並無違背,是以,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尚難使本院產生其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行為係有詐害債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如何有害及原告前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7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11年7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梁麗娟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賴炳仲之名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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