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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朱淑淵
被 告 林泓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個人以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所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機密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亦係個人身分、財產及從事金融交易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其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進行洗錢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觀光夜市附近一棟住宅大樓旁的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交易密碼資料(下稱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發發」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並經由操作該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而轉移匯入帳戶之詐得贓款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用以收取贓物及掩飾詐欺集團成員身分。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間在「TINDER」交友網站上,以化名「劉勳」而與原告結識,雙方互相加入LINE好友,於同年月30日「劉勳」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先後要求原告加入「永富國際娛樂」、「興順娛樂」等,並佯以與原告共同購房並以虛假匯款資料,使原告誤信與「劉勳」之人共同投資以將來共同購置房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8日11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内,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將原告所匯入之款項悉數匯出轉移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資金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原告因被告上開幫助洗錢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30萬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1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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