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199,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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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被 告 林添丁

林添財

林秀容

林信材

林世民

林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林添鴻應就被繼承人林樹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林樹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林添鴻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請代位被代位人林添鴻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惟原告於起訴時,漏列同屬系爭遺產其他公同共有人林添丁、林添財、林秀容、林信材、林世民、林欣怡為被告,嗣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追加被告林添丁、林添財、林秀容、林信材、林世民、林欣怡,核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添丁、林添財、林秀容、林欣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6,136元及利息未清償,且原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597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據。

又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林樹籃所有,林樹籃死亡後,系爭遺產遂由林樹籃之繼承人即被代位人及被告所繼承。

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中,而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又系爭遺產於林樹籃死亡後迄今,被告及被代位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被代位人原得就系爭遺產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被代位人對原告之債務。

然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被代位人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被代位人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林信材、林世民則以:同意分割等語。

三、被告林添丁、林添財、林秀容、林欣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

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14萬6,136元及利息未清償,且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

被代位人名下僅有系爭遺產,足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系爭遺產原為林樹籃所有,林樹籃死亡後系爭遺產為被告與被代位人所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被代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林樹籃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南投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1-35、47、72、83-109、125-127頁、限閱卷),且林信材、林世民及被代位人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又被告林添丁、林添財、林秀容、林欣怡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訴請裁判分割林樹籃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遺產目前登記之所有人仍為林樹籃,而林樹籃已於109年11月9日死亡,被告與被代位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為林樹籃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2、83、12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與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林樹籃所遺系爭遺產,應先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㈣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

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

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被告林信材、林世民同意,本院衡酌原告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利益。

況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足認原告請求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及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林樹籃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附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單位:㎡) 權利範圍 0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46.4 4分之1 02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 51.4 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林添丁 5分之1 02 林添財 5分之1 03 林秀容 5分之1 04 林信材 15分之1 05 林世民 15分之1 06 林欣怡 15分之1 07 林添鴻 5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1 原 告 5分之1 02 林添丁 5分之1 03 林添財 5分之1 04 林秀容 5分之1 05 林信材 15分之1 06 林世民 15分之1 07 林欣怡 15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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