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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200號
原 告 陳以育
陳明雄
陳燕芬
陳伯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被 告 許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以育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陳以育對於被告請求玉鐲損害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以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6號)。
惟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為過失致死罪,故原告陳以育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乃以原告陳以育因被告犯該過失致死罪所生之損害而得請求之賠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外,而原告陳以育請求被告賠償玉鐲價額新臺幣(下同)25,000元部分,核屬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依上述說明,自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但原告陳以育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5,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陳以育對於被告請求玉鐲損害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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