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227,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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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江水河

訴訟代理人 江品柔
被 告 丁皖中
訴訟代理人 陳子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44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與成功路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搶先通行,適原告手抱其孫江○翰(107年生,年籍詳卷)自草屯鎮芬草路與成功路交叉路口,徒步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成功路,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原告受有雙手、右膝及右足擦傷之傷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損害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8,78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8,78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不爭執,附表編號1、5之損害,經被告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不爭執,其餘答辯略以:㈠就附表編號2部分:因原告未提供崧傑中醫診斷書及收據以確認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及金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等語。

㈡就附表編號3部分:外傷藥膏及酸痛貼布費用不爭執,維他命及龜鹿雙寶飲非因醫療上合理必要之費用,故否認原告有支出該費用之必要性,此單據不得認列於本次車禍給付,應予扣除等語。

㈢就附表編號4部分:診斷書僅記載需家人陪同照顧兩周,故就14天之看護費用不爭執。

又因原告係由家屬提供看護,其看護能力就不能與專業看護人員等同視之,且其在醫院有專業護理人員協助看顧,此家屬看護應屬日常生活上之輔助照護,故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

㈣就附表編號6部分:因診斷書有記載需家人陪同照顧兩週,工作損失也是以兩週計算,薪資詳如國榮電機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榮電機)函文等語。

㈤就附表編號7部分: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且被告對於本次事故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故請求本院酌減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等語。

㈥若原告已由被告駕駛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中獲得理賠,就該保險給付部分,被告得請求依據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自賠償總額中扣除等語。

㈦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以及向佑民醫院調閱原告109年12月24日急診紀錄、110年1月2日門診紀錄、110年6月5日門診紀錄、檢查報告、照片、影像光碟及主治醫師回覆單(見本院卷第71至89頁)查核無訛。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在案等情(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與成功路交叉路口,本應留意路口路況、有無行人等綜合判斷,始得左轉續行,卻未注意行人穿越道有原告之行進而左轉,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自屬過失不法侵害。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分敘如下: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已支出附表編號1之佑民醫院醫療費用3,330元、附表編號5之生活支出即車資3,510元、附表編號3之⑵外傷藥膏300元、⑶酸痛貼布3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⒉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之崧傑中醫醫療費用,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附表編號3之⑴維他命、⑷龜鹿雙寶飲部分:原告請求附表編號3之⑴維他命、⑷龜鹿雙寶飲費用,並提出易生藥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

惟龜鹿雙寶飲費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又依佑民醫院112年5月9日佑院務病字第1120500002號檢附原告主治醫師回覆單表示:當年是否需要醫療輔助用品、營養補充品,和交通事故合理判斷無直接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惟此等營養品並無提出醫師建議服用之證明文件加以佐證,亦無科學證據足認為傷勢復原所必要,原告此一請求,並非有據。

⒋附表編號4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內容參照)。

⑵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需專人照顧,由親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江品柔幫忙照顧,費用每日2,500元,共計23日,合計57,500元,並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

然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議休養兩週,需家人陪同照顧兩週等語(見附民卷第37頁),已明確記載原告需他人照顧,及親屬之照護,依上開實務見解,認可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賠償。

雖佑民醫院112年9月20日佑院務病字第1120900007號函檢附原告主治醫師回覆單表示:腦震盪症候群不需要專人照顧,有家人陪伴已足夠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但本院審酌原告受有腦震盪症候群,不適宜外出及移動,休養期間即兩週有賴家人協助安排三餐、盥洗、換藥及回診等事宜,亦認有受看護需要。

⑶惟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按每日2,500元計算,未據被告同意。

以依原告受傷情狀,佐以目前一般專人全日看護費用行情大約介於2,400元至2,500元左右,是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核與常情尚無相違,自屬合理,故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35,000元(計算式:2,500元×14日=35,000元),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不予准許。

⒌附表編號6部分:原告請求附表編號6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主張其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1月16日止共23天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日薪3,000元為計算基礎,並提出國榮電機在職證明書、國榮電機109年6月至109年11月薪資袋為據(見本院卷第157至167頁)。

惟依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兩周」等語(見附民卷第37頁),堪認原告有休養兩週之必要,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又依國榮電機113年2月19日函覆:「江水河每月實領薪資90,000元,包括伙食津貼2,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且被告同意以國榮電機之函覆作為計算基礎,依此計算,堪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2,000元【計算式:(90,000元÷30天)14天=42,000元】,逾此部分,洵屬無據。

⒍附表編號7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被告駕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自得請求114,4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330元+醫材費用600元+看護費35,000元+車資3,510元+不能工作損失42,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14,44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免繳納裁判費用,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佑民醫院醫療費用 3,330 2 崧傑中醫醫療費用 540 3 醫材、營養品費用: ⑴維他命 500 ⑵外傷藥膏 300 ⑶酸痛貼布 300 ⑷龜鹿雙寶飲 3,807 4 看護費用 57,500 5 生活支出即車資 3,510 6 不能工作之損失 69,000 7 精神慰撫金 400,000 總計:538,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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