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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242號
原 告 王家駿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葉宏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穎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宇彤律師、林更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551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嗣原告於112年7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追加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489,610元,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489,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451元,扣除原告已繳10,9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551元,爰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551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489,610元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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