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245,2024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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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林素娟
被 告 陳榮彬


訴訟代理人 洪王鉦倫
黃朝裕
被 告 張武雄
東渠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昆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君毅
林如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73,566元,其中被告東渠營造有限公司並非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亦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僱用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另機車維修費、安全帽損壞及手機維修費之損害合計33,500元,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已徵收25,552元裁判費。

又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具狀擴張請求賠償金額2,603,611元,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追加部分繳納裁判費,是原告為上開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603,6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839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25,552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87元。

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8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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