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283,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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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83號
原 告 黃彥毓

訴訟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蕭盛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人 陳亭孜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牛屎崎鄉土文史促進協會

法定代理人 洪金平
被 告 高珊



高瑋
范順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培坤
被 告 劉庠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牛屎崎鄉土文史促進協會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14日草土字第909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A及B地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范順蘭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20日草土字第426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630(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劉庠鉌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20日草土字第426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630(3)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牛屎崎鄉土文史促進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范順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劉庠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牛屎崎鄉土文史促進協會負擔百分之23,被告范順蘭負擔百分之27,被告劉庠鉌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牛屎崎鄉土文史促進協會以新臺幣29,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范順蘭以新臺幣35,8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庠鉌以新臺幣6,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牛屎崎鄉土文史促進協會如以新臺幣5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5得假執行。

但被告范順蘭如以新臺幣6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5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庠鉌如以新臺幣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撤回對黃漢興之訴,並經黃漢興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68頁),原告既為撤回黃漢興之訴之意思表示,此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原告起訴時係聲明: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最終變更聲明請求: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自其母親王淑一處繼承取得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

嗣經原告發現緊鄰系爭土地東側之被告高珊、高瑋共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50號房屋)、被告范順蘭所有之「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49號房屋)、被告劉庠鉌所有之「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下稱25號房屋),及緊鄰西側之被告牛屎崎鄉土文史促進協會所管理「茄荖山環保生態園區」,均有部分建物逾越地界而侵占系爭土地。

依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112年5月9日草地二字第1120001818號函所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112年4月20日草土字第42600號,下稱附圖一),被告高珊、高瑋之50號房屋圍牆及水溝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范順蘭之49號房屋及房屋外延伸之鐵皮、紅磚建物及其延伸之紅磚圍牆等皆有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劉庠鉌之25號房屋延伸之鐵皮建物部分及擋土牆有占用系爭土地。

另依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2日草地二字第1120004070號函所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112年8月14日草土字第90900號,下稱附圖二),被告牛屎崎鄉土文史促進協會之鐵皮建物、排水渠道及擋土牆等設施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45平方公尺。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於107年、108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0元;

109年、110年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30元;

111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50元,並以公告地價10%計算土地之租金,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7年1月至000年00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被告高珊、高瑋應給付424元;

被告范順蘭應給付1,291元;

被告劉庠鉌應給付232元;

被告牛屎崎鄉土文史促進協會應給付1069.41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牛屎崎鄉土文史促進協會辯以:要拆遮陽棚沒有問題,擋土牆與我無關,柏油路是既成道路,鐵鍊部分也不能拆等語置辯。

㈡被告高珊、高瑋均以:水溝應該是公共排水溝,圍牆應該是范順蘭房子的圍牆。

原告針對要拆除的地上物不是我們設置的,我們無權處置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范順蘭答辯略以:長期以來系爭土地造成樹木侵入鄰近建物,雜物導致無界線區分位置;

原告曾於111年8月29日對系爭土地申請鑑界測量,2處界樁距離圍牆約270公分,距離40公分處之社區公共排水系統區域範圍;

49號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有整個社區的排水系統,延續至系爭土地底下,排水系統不是我們蓋的。

圍牆是前屋主蓋的,購買之後房子無做任何更動,沒有施做。

對於地政事務所測量7.79平方公尺部分有疑慮,排水系統應有退縮空間作為排水系統運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劉庠鉌辯以:鐵皮及圍牆自購買房屋後均無動過,擋土牆是原本就有。

侵占部分有意願購買,如果購買金額無法協調,會拆除占有部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原告若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須證明「原告係被占有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係現占有人」,原告對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而須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被告高珊、高瑋為50號房屋(即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坐落同段6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范順蘭為49號房屋(即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坐落同段60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被告劉庠鉌為25號房屋(即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坐落同段59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鎮○○○段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9至95頁),此部分堪以認定。

㈢被告牛屎崎鄉土文史促進協會、范順蘭、劉庠鉌部分: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暫編地號630(2)、(3)及如附圖二所示之標示地號A、B地號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二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9至285、293至295、343、345、379至388頁)。

被告牛屎崎鄉土文史促進協會、范順蘭、劉庠鉌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足認被告牛屎崎鄉土文史促進協會、范順蘭、劉庠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被告高珊、高瑋部分: 又物之移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移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高珊、高瑋均否認為如附圖一所示之暫編地號630(1)之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暫編地號630(1)之圍牆部分,依被告范順蘭所提出112年3月21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51頁),及被告范順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鐵皮圍牆購買時就有,目前未做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538頁),綜以上開證據,可知附圖一所示之暫編地號630(1)之圍牆為被告范順蘭所有而占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⒉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暫編地號630(1)之水溝部分,經本院職權函詢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間排水系統(即水溝),溝牆施作方式為漿砌石工法,應為70至80年間公務單位為確保山坡保育區水土保持而施做等語,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112年11月22日草鎮工字第112003440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7至489頁),可見附圖一所示之暫編地號630(1)之水溝並非被告高珊、高瑋所設置。

⒊從而,被告高珊、高瑋非為如附圖一所示之暫編地號630(1)之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社會通常觀念,建築物之占有人因使用建物,通常被認係基地之占有人,其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

而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上開計算基礎,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⒉經查,被告牛屎崎鄉土文史促進協會、范順蘭、劉庠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分別如附圖二所示之標示地號A、B地號、如附圖一所示之暫編地號630(2)、(3)部分,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牛屎崎鄉土文史促進協會、范順蘭、劉庠鉌給付自107年1月至111年1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周圍多為民宅,附近亦有茄荖山環保生態園區,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國土測繪圖資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27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繁榮程度與交通便利性,及上開地上物使用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再系爭土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元、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4元、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461頁)爰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得請求被告牛屎崎鄉土文史促進協會自107年1月起至111年11月之不當得利為534元;

被告范順蘭自107年1月起至111年11月之不當得利為646元;

被告劉庠鉌自107年1月起至111年11月之不當得利為116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牛屎崎鄉土文史促進協會、范順蘭、劉庠鉌分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2月9日送達被告牛屎崎鄉土文史促進協會;

於112年2月8日送達被告范順蘭;

於112年2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劉庠鉌。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牛屎崎鄉土文史促進協會自112年2月10日起、被告范順蘭自112年2月9日起、被告劉庠鉌自112年2月2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牛屎崎鄉土文史促進協會、黃○○、高○○、高○○、范○○、劉○○應分別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門牌號碼」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面積」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牛屎崎鄉土文史促進協會、黃○○、高○○、高○○、范○○、劉○○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高珊、高瑋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9日草土字第426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630(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范順蘭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9日草土字第426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630(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劉庠禾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9日草土字第426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630(3)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牛屎崎鄉土文史促進協會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22日草土字第909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A及B地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五、被告高瑋、高珊、范順蘭、劉庠鉌及牛屎崎鄉土文史促進會,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計算方式 1 牛屎崎鄉土文史促進協會 1.107、108年度: 6.45平方公尺×320元×5%×2=206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109、110年度: 6.45平方公尺×344元×5%×2=222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111年度: 6.45平方公尺×360元×5%×11/12=10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107至111年度給付總金額:206元+222元+106元=534元 2 范順蘭 1.107、108年度: 7.79平方公尺×320元×5%×2=249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109、110年度: 7.79平方公尺×344元×5%×2=268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111年度: 7.79平方公尺×360元×5%×11/12=12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107至111年度給付總金額:249元+268元+129元=646元 3 劉庠鉌 1.107、108年度: 1.4平方公尺×320元×5%×2=45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109、110年度: 1.4平方公尺×344元×5%×2=48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3.111年度: 1.4平方公尺×360元×5%×11/12=2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107至111年度給付總金額:45元+48元+23元=1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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