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31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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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安品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昌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魏朝煙
魏隆傑
胡順立
魏清華
魏清山
魏清章
覃漢傑
洪碧雲
魏灯坤
江彥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錦聰
被 告 蕭翠蓉
李金碧
孫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及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11月9日草土字第125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兩造應提供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順立、李金碧、孫青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依附表二、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11月9日草土字第125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及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相互補償(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補償明細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魏朝煙、魏隆傑均辯以:分割後沒有對外道路,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魏清華則以:系爭土地要作道路使用,維持現狀,火災消防車才可以進入等語。

㈢被告魏清山、魏清章、覃漢傑、洪碧雲、江彥明、蕭翠蓉均辯以:維持現狀,不要分割等語。

㈣被告魏灯坤則以:合法買賣就好,不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㈤被告胡順立、李金碧、孫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部分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協議,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且訴訟期間到場被告並不同意分割,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顯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如下:⒈如附圖所示標示地號218部分,現況為道路一部分即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南勢巷。

⒉如附圖所示標示地號218(7)與被告江彥明所有同段218-1地號土地東西相鄰,其上建物之騎樓坐落如附圖所示標示地號218(7)部分。

⒊如附圖所示標示地號218(6)因與被告洪碧雲所有同段218-2地號土地東西相鄰,其上建物之騎樓坐落如附圖所示標示地號218(6)部分。

⒋如附圖所示標示地號218(5)與被告蕭翠蓉所有同段218-3地號土地東西相鄰,其上建物之騎樓坐落如附圖所示標示地號218(5)部分。

⒌如附圖所示標示地號218(4)因與被告覃漢傑所有同段218-4地號土地東西相鄰,其上建物之騎樓坐落如附圖所示標示地號218(4)部分。

⒍如附圖所示標示地號218(1)、(2)與被告魏清華、魏清山、魏清章共有同段218-5地號土地東西相鄰,其上建物之庭院空地、圍牆坐落如附圖所示標示地號218(1)、(2)部分。

⒎如附圖所示標示地號218(3)與原告所有同段217-2地號土地南北相鄰。

此經本院勘驗並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地籍圖謄本、217-2、218-1至218-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7日草地二字第1120003790號函檢附之收件日期112年8月9日草土字第9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1月30日草地二字第1120005224號函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3至45、95至105、205至220、231至233、283至285頁)。

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與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使用現況位置相符,且分割後各土地地形尚稱完整,有利於土地之利用。

又如附圖所示標示地號218部分作為道路使用,應認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圖所示標示地號218部分土地應維持兩造共有。

而如附圖所示標示地號218(1)至(7)部分,分割後土地均有適當聯外道路以供通行,並大致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

是本院考慮上述各項因素,儘量將土地與現有建物之附屬建物歸屬同一人,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依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至被告魏朝煙、魏隆傑雖主張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式等語。

惟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

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上所述,系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方案既無困難之處,被告魏朝煙、魏隆傑主張變價分割,礙難採納。

另被告魏清華、魏清山、魏清章、覃漢傑、洪碧雲、江彥明、蕭翠蓉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維持現狀,不同意分割等語,惟其等並未提出何系爭土地存有不能分割之事由,或其他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參酌,被告魏清華、魏清山、魏清章、覃漢傑、洪碧雲、江彥明、蕭翠蓉所辯均難憑採。

㈣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式分割後,除被告魏朝煙、魏隆傑、胡順立、魏灯坤、李金碧、孫青未獲分配原物外,其餘共有人所實際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面積有所增減,所分得土地於分割後因分配位置差異價值亦有所不同,兩造自應按各該等部分土地之價值高低及面積增減,互以金錢為補償。

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共有人間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人及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報告書置於卷外),未見兩造有就該鑑定結果予以爭執,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機關以適當鑑定方法所為之專業鑑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市場行情之情形,應屬適當合理,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㈤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告知訴訟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於系爭土地有如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之抵押權(見本院卷第91頁),依上開規定,受告知人第一銀行之抵押權移存於移存於原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即原告所分得之部分,並就原告被告應受補償金額有權利質權。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依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由被告魏清華、魏清山、魏清章、覃漢傑、蕭翠蓉、洪碧雲、江彥明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受補償人即原告、魏朝煙、魏隆傑、胡順立、魏灯坤、李金碧、孫青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非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本件原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宣判,然該日因颱風而停止上班,故延展至上班日即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宣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魏朝煙 1/54 1/54 2 魏傑隆 1/54 1/54 3 胡順立 1/16 1/16 4 魏清華 20/192 20/192 5 魏清山 19/192 19/192 6 魏清章 9/192 9/192 7 覃漢傑 2/32 2/32 8 洪碧雲 3/64 3/64 9 魏灯坤 10/192 10/192 10 江彥明 6/64 6/64 11 蕭翠蓉 3/64 3/64 12 李金碧 1/54 1/54 13 孫青 1/16 1/16 14 安品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154/576 154/576
附表二:
編號 如附圖標示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受分配人 1 218 34 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 218(7) 32 江彥明 3 218(6) 24 洪碧雲 4 218(5) 22 蕭翠蓉 5 218(4) 23 覃漢傑 6 218(1) 12 魏清華(20/48)、 魏清山(19/48)、 魏清章(9/48)、 維持共有 7 218(2) 62 8 218(3) 26 安品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三:金錢補償明細表(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魏清華 (+314,321) 魏清山 (+298,605) 魏清章 (+141,446) 覃漢傑 (+331,526) 蕭翠蓉 (+399,519) 洪碧雲 (+463,045) 江彥明 (+417,882) 合計 安品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881,092) 117,035 111,184 52,666 123,441 148,758 172,412 155,596 881,092 魏朝煙 (-118,229) 15,704 14,919 7,067 16,564 19,961 23,135 20,879 118,229 魏隆傑 (-118,229) 15,704 14,919 7,067 16,564 19,961 23,135 20,879 118,229 胡順立 (-399,023) 53,003 50,352 23,851 55,903 67,369 78,080 70,465 399,023 魏灯坤 (-332,519) 44,168 41,960 19,877 46,587 56,140 65,067 58,720 332,519 李金碧 (-118,229) 15,705 14,919 7,067 16,564 19,961 23,135 20,878 118,229 孫青 (-399,023) 53,002 50,352 23,851 55,903 67,369 78,081 70,465 399,023 合計 314,321 298,605 141,446 331,526 399,519 463,045 417,882 2,366,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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