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374,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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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7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陳韋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林義順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 訴訟代
理人 林宜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9地號土地、系爭3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竟以水池、土石池(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29地號土地約637.75平方公尺,占用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另系爭地上物亦無權占用系爭30地號土地約4,304.69平方公尺,占用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無其他用益物權,其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導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早期家中長輩有向河川局承租系爭土地,且系爭地上物本就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惟嗣後規劃成國有財產地後,我們並未收到任何續租通知,且亦沒有再使用,當初系爭土地規劃成國有財產地時,被告曾詢問是否可承租,但遲遲未收到回覆,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公告地價表、現場勘查表、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勘查表、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9年1月31日台財產中投三字函、106年4月13日、110年10月25日會勘案件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1-42、207-241頁)為證,然被告以前開未使用、占用土地等情為抗辯。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

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因此,本件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要件,應以其是否有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為先決條件,而被告就此部分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而按民法第767條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

然由原告所提之上開現場勘查表及現場相片等證據,僅能證明,系爭地上物確實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且被告為當日一同會勘之人員等情,再者,被告亦抗辯:當日我有去現場,但我不認識字,他們叫我簽名,我以為是承租土地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

是以,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然原告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而排除他人使用之情事,足徵,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權占用土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1,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占用土地或因此獲取不法得利之事實,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0,4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1,1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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