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389,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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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8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尚宗平
被 告 陳鴻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387元,及其中3萬6,185元自民國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萬7,432元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萬1,770元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137元,及其中3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小額付款及專案補償金未清償,該債權已由台灣大哥大轉讓原告,經催告被告清償未果;

電信費部分時效原告不爭執,但專案補償金為違約金,時效為15年,小額付款屬消費借貸性質,時效亦為15年,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137元,及其中3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屬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時效完成後,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續約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新申裝取消交易切結書、維繫專案取消交易切結書、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所謂「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然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

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再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債務人之拒絕給付抗辯權利,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請求權即為消滅。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⒈小額付款300元部分:電信費帳單所列之小額付款債權,乃係消費者使用門號向電信公司合作商家購買之遊戲點數或小額商品,商家透過該門號及授權交易商品予消費者,並轉向電信公司請領款項,消費者依帳單通知繳款,無需向商家繳付任何款項,故本件關於小額代收代付服務費用顯為台灣大哥大以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消費者之商品服務,且有日常頻繁發生、宜速履行以免爭議之需求,自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該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原告主張小額付款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等語,然依上開說明,難認台灣大哥大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

查原告請求之小額付款300元,依104年12月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之繳款截止日為105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81頁),而原告遲至112年3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主張小額付款300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⒉專案補貼款65,837元部分:⑴按電信業者常藉由搭售手機或每月減收月租費之專案補貼金額「即專案補貼款」,以吸引消費者與其成立一定期間及每月應繳特定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而得以較低之對價取得手機或減免月租費。

至電信業者則可藉此增加用戶數以擴大經營版圖,另藉由綁約期間內可收取之電信服務費用補足價差上損失。

故手機搭售之價差或所減免之月租費,會因用戶退租或被銷號之時程越後而逐日遞減。

是「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乃為電信業者用以追回當初申辦時所給予用戶之優惠(即手機搭售之價差或每月所減免之資費),實質上乃係電信業者原本搭售之手機商品或所提供電信服務之對價。

則電信業者與用戶締結某項電信專案合約時,約定由電信業者為用戶提供「終端設備即手機」或「資費」上優惠之同時,另約定如用戶未滿約定之租用期間(綁約期間),即行退租、轉換、或違反約定而遭電信業者終止服務(銷號)時,即應支付電信業者「專案補貼款」者,該「專案補貼款」之性質,應認係因締結專案合約時所提供予用戶之手機優惠對價之返還,或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之優惠資費補貼收回,而屬商人原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優惠代價之取消及回復原本商品和產物對價之給付性質,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尚不得認係一般違約金之約定而謂「專案補貼款」有15年之一般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續約同意書C續約專案重要條款計載:「二、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條款:違反語音或上網資費規定、退租或被銷號,應付終端設備補貼款2萬6,000元,金額按比例逐日遞減。」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D重要條款內容記載:「二、若違反各專案語音資費規定,違反上網資費規定、退租或被銷號時,應分別支付各專案之終端設備補貼款及專案優惠補貼款。

若係退租或銷號時,需同時支付三項專案之補貼款。

各專案補貼款之金額如下規定,惟該金額得按比例逐日遞減:1)699:終端設備補貼款8,000元;

2)行動上網789:終端設備補貼款1萬4,000元;

3)my Video⑹:終端設備補貼款300元及專案優惠補貼款51元/月(依續約時已享累計月租費優惠金額計算)。」

、續約同意書C重要條款內容計載:「十二、本人若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銷號、降頻等)時,應支付補貼款。

⒈本專案補貼款應依以下規定計算:本專案終端設備補貼款:【$31,100】。

⒉【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⒊若係提前續約,除本專案補貼款外,需另加計原專案剩餘補貼款,綁約總日數亦須加計原專案剩餘月數。」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被告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所應支付專案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費差額,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依上述說明,此等違約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基此,原告所請求之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即應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足徵原告主張補貼款乃係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並不足採。

則依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之繳款期限分別為103年7月21日、103年8月25日、105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43頁、第55頁、第85頁),而原告遲至112年3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主張原告就專案補貼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6,137元,及其中3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小額付款 專案補貼款(違約金) 1 0000000000 14,459元 21,726元 2 0000000000 8,919元 18,513元 3 0000000000 15,872元 300元 25,5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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