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394號
原 告 李宇翔
被 告 張富綸
追 加被 告 吳伊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關於「被告張富綸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富綸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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