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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1號
原 告 黃茂修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劉孜育
被 告 全宏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世原
被 告 吳志宏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宋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9萬3,12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9萬3,1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1萬0,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7萬3,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0年9月3日15時2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芳美路(下稱系爭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與菓稟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駛入菓稟路時,被告甲○○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A車後方,行經系爭路口時欲向左超車,因未保持安全車距且違規跨越雙黃線,不慎撞擊自後系爭A車,致原告受有第四頸椎脊髓不完全損傷、四肢癱瘓、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頭皮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甲○○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
原告因被告甲○○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甲○○應賠償原告2347萬3,137元【細項:醫療費39萬4,071元、快篩費1萬6,000元、醫療器材費7萬3,297元、交通費用7,020元、已支出看護費用(看護期間:110年10月2日至111年6月1日)73萬9,600元、將來預期支出之醫療費用100萬元、看護費用828萬9,229元、租屋費用4萬0,340元、勞動能力減損1091萬3,58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被告全宏升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於執行職務中駕駛系爭B車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7萬3,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不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前開損害賠償金額,除交通費及自本件事故起即110年9月3日至111年6月1日止(須扣除原告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外,被告均為爭執。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成為植物人,相較於一般民眾之平均餘命尚有差距,以一般民眾之平均餘命計算實有未符,且原告請求過去看護費每日應以2,400元為計算基礎,未來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萬元計算基礎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0-45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110年9月3日15時2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芳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駛入菓稟路時,被告甲○○適於同一時、地駕駛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A車後方,行經系爭路口時欲向左超車系爭A車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且違規跨越雙黃線,不慎撞擊自後系爭A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甲○○就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坦承不諱,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結果:⒈被告駕駛系爭B車,行進間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欲超車),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⒉原告駕駛系爭A車,無肇事因素。
㈣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17日函: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本案車禍所致,原告四肢無力應為車禍發生後頸椎脊髓挫傷所致。
⒉原告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照護。
⒊原告有復健必要,建議每週2至3次。
⒋原告現無法工作,工作期間無法判斷。
⒌原告住院期間需全天候照護,出院後亦須終身照護,看護期間無法判斷。
⒍原告無法自行開車,無法開車期間無法判斷。
㈤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0%。
原告基本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明顯障礙,屬終身回復通常勞動狀態困難,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同時為避免機能退化、關節攣縮或壓瘡等併發症問題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照護。
㈥被告甲○○為被告全宏升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案發時駕駛被告全宏升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B車執行職務。
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87萬元,無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被告未私下賠償。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未保持安全車距且違規跨越雙黃線,因而撞擊系爭A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1-13、123-124、45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為被告全宏升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快篩費用、醫療器材費、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9萬4,071元、快篩費用1萬6,000元、醫療器材費7萬3,297元、交通費用7,020元,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南投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停車費用收據、病患接送憑單、發票(又強儀器有限公司、寶雅生活館、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華信醫療器材行、勝祥醫療器材行、弘仁藥局、統一超商、來又來商行、德芳藥局、丁丁藥局、忠孝德侑藥局)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7-91、93-153、157-169、173-237頁),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快篩費用、醫療器材費、交通費用部分,應堪認定。
⒉過去看護費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身心皆受影響,加上身體疼痛,自110年10月2日起至111年6月1日期間需專人看護(加護病房期間未在前開期間內),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於前開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而原告主張自110年10月2日起至111年6月1日期間支出看護費用76萬3,900元,有惠合企業社證明書、25團隊收據(附民卷第245-257頁)為證,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在2,770至3,300元區間,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主張受有已支出看護費之損害73萬9,600元部分,為有理由。
至被告辯稱:過去看護費每日應以2,400元為計算基礎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且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為無理由。
⒊未來看護費部分:⑴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甚明。
準此,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生活無法自理,須終身照護,堪認原告需專人照護。
又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3歲餘,依內政部110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自53歲起之平均餘命為27.29年。
⑵原告主張未來看護費用以每月看護費用4萬元,本院認合乎一般看護費用巿場行情,以平均餘命27.29年,每月4萬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27萬2,988元【計算方式為:40,000×206.00000000+(40,000×0.48)×(207.00000000-000.00000000)=8,272,988.427856。
其中20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29×12=327.48[去整數得0.4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為827萬2,98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成為植物人,相較於一般民眾之平均餘命尚有差距,以一般民眾之平均餘命計算,實有未符云云,並提出淺談車禍被害人為植物人之平均餘命文獻為主要依據(本院卷第495-498頁),惟今日醫藥科技日益進步,並無實證得以證明依原告目前所患病情,必較常人之平均餘命為短。
參以影響病患餘命多寡之影響因素眾多,包括患者之年齡、性別、疾病狀況及身體、營養狀況,甚至周遭看護者給予之照護與醫療程度等,導致個案間差異極大,如受周延完善照顧,亦可有如常人般壽命,由是推論依原告所受傷害,如受周延完善照顧,當亦可能有如常人般壽命;
又被告復辯稱原告未來看護費用應以每月看護費用3萬元計算基礎,惟被告迄今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述之金額與現今巿場看護行情相距甚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⒋後續醫療費用部分:⑴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避免機能退化、關節攣縮或壓瘡等併發症問題,而有需醫療護理與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後續醫療費用預期支出100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112年2月份信用卡帳單為主要依據(本院卷第517頁),惟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神經損傷病情穩定平均約為2年,而原告於110年9月3日發生事故至病情穩定時間為112年9月2日,故應以112年9月3日後所支出之金額來計算其後續醫療費用應較具參考價值。
惟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其上所列之醫療費用,為原告於署立南投醫院住院期間所生,該住院期間時點在於原告病情尚未穩定狀態,以此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據以推算病情穩定後所預估支付之醫療費用,已有未洽。
況原告於病情穩定後未必有長期住院之需要,仍可於安養中心受到妥善照顧,故原告病情穩定後所需之醫療費用為何,應有疑義,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112年9月後相關之醫療單據,以供本院計算其後續醫療費用之基礎,故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⒌租房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適逢COVID-19疫期暴發造成大量感染,其因無法入住隔離病房,遂遵從醫囑在外租房以避免消耗防疫量能,因而支出租房費用4萬0,340元等語,並提出厚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麗港實業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65頁),本院審酌我國為因應COVID-19疫情管制,於110年7月27日至111年2月28日實施全國第二級警戒,而本件車禍發生期日確在COVID-19疫情期間,確有無法入住隔離病房之可能,並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狀態,有不宜有長時間移動之情況,故有就近醫療租房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5頁),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至122年3月1日,而原告於110年9月3日發生本件事故,是自受傷日起至122年3月1日,尚可工作11年5月26日。
至原告自陳案發時工作為工地主任,薪資每月10萬元,並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第459-471頁),惟自前開存摺內頁並無從察知該存款來源是否為薪資所得,且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自86年6月30日退保後即無加保資料,亦查無其為工地主任之相關資料,是原告每月是否均受有10萬元之薪資,已有疑義。
原告固無法舉證證明其於事故前每月薪資為10萬元,惟原告確有因被告甲○○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是依行政院勞動部以110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則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2萬4,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1萬9,805元【計算方式為:24,000×108.0000000+(24,000×0.00000000)×(109.00000000-000.0000000)=2,619,804.0000000000。
其中108.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28=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61萬9,80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自陳為工地主任、事故前每月收入10萬元(本院依上開認定原告事故時收入,並以勞工基本薪資計算),學歷為國中畢業;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有3名子女,名下僅有持分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並考量其遭逢重大變故,哀慟難以承受,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366萬3,121元【計算式:394,071+16,000+73,297+7,020+739,600+8,272,988+40,340+2,619,805+1,500,000=13,663,121】。
㈢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己領取強制險金額187萬元,已如前述,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79萬3,121元【計算式:13,663,121-1,870,000=11,793,121】。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卷第271-27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得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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