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447,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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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47號
原      告  盧正浩 



訴訟代理人  李振愷 

被      告  張朝雄 

            張鵬飛 
            張景堯 
            張奕志 
            張健群 
            吳育涵 
            張健民 
            張袁水雲
            張達峯 
            張嘉峯 
            張素津 
            張浩政 
            張志銘 
            張星賢 
            劉慶成 
            劉宗陽 
            劉宗祥 
            劉宗文 
            劉美玲 
            游張惠如
            張杏如 
            李張珠如


            張羅素娥
            張勝然 
            張瑀珺 
受告知人    鄭淑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袁水雲、張達峯、張嘉峯、張素津、張浩政、張志銘、張星賢、劉慶成、劉宗陽、劉宗祥、劉宗文、劉美玲、游張惠如、張杏如、李張珠如應就被繼承人張春華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羅素娥、張勝然、張瑀珺應就被繼承人張立武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255.1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核屬基於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朝雄、張鵬飛、張景堯、張奕志、張健群、吳育涵、張袁水雲、張達峯、張嘉峯、張素津、張浩政、張志銘、張星賢、劉慶成、劉宗陽、劉宗祥、劉宗文、劉美玲、游張惠如、張杏如、李張珠如、張羅素娥、張勝然、張瑀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255.1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若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列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耕地將有面積過小之情形,顯不符合經濟效用,日後使用上亦屬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請求變價分割;

又原共有人張春華已於民國89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袁水雲、張達峯、張嘉峯、張素津、張浩政、張志銘、張星賢、劉慶成、劉宗陽、劉宗祥、劉宗文、劉美玲、游張惠如、張杏如、李張珠如(下稱張袁水雲等15人)尚未就張春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原共有人張立武已於102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羅素娥、張勝然、張瑀珺(下稱張羅素娥等3人)尚未就張立武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張健民則以: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春華於89年9月7日死亡,張春華之繼承人為被告張袁水雲等1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共有人張立武於102年5月15日死亡,張立武之繼承人為被告張羅素娥等3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6月28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0671號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75-140、153-160頁)。

是張春華對系爭土地所持有應有部分5分之1,應由被告張袁水雲等15人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張立武對系爭土地所持有應有部分20分之1,應由被告張羅素娥等3人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被告張袁水雲等15人、被告張羅素娥等3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不能處分其物權,原告聲明被告張袁水雲等15人、被告張羅素娥等3人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31頁),且為被告張健民所不爭執;

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㈣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255.1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是其分割原則上即需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即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需達0.25公頃,始得分割,又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系爭土地是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情形,經該府函覆:「三、續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於89年1月4日前已取得旨案土地權利範圍,不受限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分割限制;

惟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於89年1月4日後取得旨案土地權利範圍,故受限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分割限制。」

,此有南投縣政府112年11月16日府農務字第1120259365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6-267頁),足見系爭土地仍可辦理分割,惟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恐造成農地細分,未來將難以利用,且將來縱得再行分割,獲配之土地面積亦將更小而無從供農牧使用,顯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致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⒉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顯有困難,而原告已表示變價分割之意願,被告張健民亦表示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其於被告則未就分割方法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且系爭土地倘為變價分割,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彼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共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是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

㈤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李振愷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鄭淑淇,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並已將本件訴訟繫屬情形通知鄭淑淇,惟鄭淑淇受訴訟告知後仍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鄭淑淇之抵押權於分割後應移存於原告李振愷應有部分所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換言之,就抵押人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張春華之繼承人即被告張袁水雲等15人就張春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張立武之繼承人即被告張羅素娥等3人就張立武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現況、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又被告張袁水雲等15人、被告張羅素娥等3人係分別繼承被繼承人張春華、張立武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均屬不可分之債,故其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原告、被告張朝雄、張鵬飛、
張景堯、張奕志、張健群、吳
育涵、張健民、張春華、張立
武共有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一、被告張袁水雲、張達
峯、張嘉峯、張素津、
張浩政、張志銘、張星
賢、劉慶成、劉宗陽、
劉宗祥、劉宗文、劉美
玲、游張惠如、張杏
如、李張珠如應就被繼
承人張春華所遺坐落南
投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羅素娥、張勝
然、張瑀珺應就被繼承
人張立武所遺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0地號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配表
 
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配。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盧正浩
10分之1
10分之1
原告李振愷
10分之1
10分之1
張袁水雲、張
達峯、張嘉
峯、張素津、
張浩政、張志
銘、張星賢、
劉慶成、劉宗
陽、劉宗祥、
劉宗文、劉美
玲、游張惠
如、張杏如、
李張珠如
公同共有5分之1
(原張春華之應有
部分)
連帶負擔5分之1
張羅素娥、張
勝然、張瑀珺
公同共有20分之1
(原張立武之應有
部分)
連帶負擔20分之1
張朝雄
20分之1
20分之1
張鵬飛
20分之1
20分之1
張景堯
20分之1
20分之1
張奕志
30分之4
30分之4
張健群
30分之1
30分之1
吳育涵
30分之1
30分之1
張健民
25分之5
25分之5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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