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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49號
原 告 許媛婷
被 告 柯馨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7日竹丈字第154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線範圍部分b'-c段、c-c'段,有自來水管線安設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管線安設權範圍之土地安設自來水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自來水管線安設權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有管線安設權、安設之範圍為何,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4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81號建物)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而原告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自來水,須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施設管線,惟為被告之母親阻擋,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民國106年時沒有收到相關通知,阻止施工的原因是因為不知道,後來有去查法條,系爭土地的確被認定為現有巷道,希望原告依照法規;
如能使用舊有的管線,對被告才不至於有損害,再挖一條新的管線對未來有使用受限制,且原告應該要告知被告才能動工,且我認為竹山鎮公所之開挖許可不能作為開挖許可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246地號土地及其上81號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需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函、公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挖掘公路許可證、新設自來水施設爭議報請南投縣政府核定申請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竹山營運所會勘通知單、函、自來水管線安置圖、系爭土地、246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81號建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40、51-53、59-61、1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所謂「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者」,必須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他人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
而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作用。
基此,為充分發揮不動產之最高經濟效用,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倘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以發揮不動產之最高經濟效能,他人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之義務。
而設置自來水管線使用自來水天然能源,亦與現代生活之重要民生需求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倘於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時,自可通過他人土地上下而設置管線,以達相鄰不動產之調和關係。
㈢經查,81號建物要對外通行須經由西邊同段248、249、25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有5戶民宅、1間宮廟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20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15頁),可見原告所有之81號建物,因無相關管線,故為建築及日常生活使用,實有設置自來水管線之必要,應認原告就系爭土地確實有管線安設權存在。
又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7日竹丈字第154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紅線範圍部分b'-c段、c-c'段,現況約為道路邊緣,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本院衡酌系爭土地現供巷道使用,於其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並不影響通行之功能,損害極微,應屬對於周圍地之損害最小之方式,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紅線範圍部分b'-c段、c-c'段安設自來水管線,應屬可採。
㈣至於被告辯稱:如能使用舊有的管線,對其才不至於有損害等語,惟經本院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函詢81號建物住戶如要申裝自來水,是否有與該巷65、65-1號住戶共用之可能,經該處函覆:「三、......。
故依上揭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5條,為免影響65、65-1號建築物尖峰時所需之水量,不宜共用進水管使用。」
,有該處112年7月31日台水四業字第112001978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若使用舊有的管線,將使原告及其他用戶於尖峰時所需用水量受影響,其所為上開辯解,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線範圍部分b'c段、cc'段,有自來水管線安設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管線安設權範圍內之土地安設自來水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標示現有巷道範圍,有自來水管線安設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管線安設權範圍之土地暨現有巷道安設自來水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
原告願補償被告新臺幣212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7日竹丈字第154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線範圍部分b'-c段、c-c'段,有自來水管線安設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管線安設權範圍之土地安設自來水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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