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48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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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8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香穎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劉家榮

劉香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家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劉家榮之債權人,對原告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057號債權憑證。

詎被告劉家榮為規避債務,於民國109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劉香榆所有;

被告劉家榮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造成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9年7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劉香榆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109年南普資字第054910號收件、於109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劉香榆則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非無償行為,蓋被告劉家榮因無力支付與訴外人劉夢燕、曾錦鳳及被告劉香榆間之債務,乃與劉香榆約定由其負擔上開債務之清償責任,而劉家榮逕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讓與被告劉香榆,是被告劉香榆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

再者,被告劉家榮出賣系爭不動產,固生減少劉家榮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對於被告劉家榮之資力並無影響。

況系爭不動產實為訴外人劉輝煌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劉家榮名下,而劉輝煌為劉家榮之父,於88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曾錦鳳、劉香榆、劉夢燕、劉家榮,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及民法撤銷詐害債權等規定,原告依法得撤銷之範圍應僅有四分之一之應繼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家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及第245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

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

又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劉家榮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香榆,並於109年7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乙情,有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109年南普資字第054910號贈與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6頁、第201至246頁),並為被告劉香榆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劉家榮之債權人一節,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057號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應屬實在。

原告雖主張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等語,惟查,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以收件字號108年南投電謄字第075756、075759、075798、075754、075755號申請書,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地籍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等資料,復於110年5月12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調被告劉家榮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等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2年10月6日資交加字第1120001954號函及所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0月6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0012659號函及所附查詢紀錄清單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第117至120頁),足見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已獲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劉家榮,且於110年5月12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被告劉家榮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時,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業已非被告劉家榮名下所有之情,即原告應可知系爭不動產產權變動已影響其債權之受償,並據此提起另案訴訟,足徵原告於斯時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有撤銷之事由,原告於112年6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主張撤銷,原告本件請求,洵屬無據。

㈣甚且,被告劉家榮於109年間有薪資所得3筆,財產所得總額為67萬7,148元,有被告劉家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憑,足證被告劉家榮於109年以贈與為原因無償處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難認其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為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劉香榆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1/1 2 南投縣○○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1/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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