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鴻國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簡鴻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萬4,6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理由(並應檢附繕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2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
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9,400元,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萬4,600元(計算式;
9㎡19,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
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具狀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