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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34號
原 告 林秋龍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訴訟代理人 莊順盛
鄒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原起訴時之聲明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於112年11月2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其鄰地即同段198地號之所有權人。
原告於民國108年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始知悉系爭土地遭被告在其上構築混凝土造如附圖編號A及編號B所示之灌溉溝渠(下稱系爭灌溉溝渠)而無權占有,原告遂向被告申請將系爭灌溉溝渠遷移至相鄰水利用地內,經原告多次陳情返還,被告函覆皆藉故推託。
被告先於函覆內自認確有占有,並同意將占用區段改移至毗鄰之水利用地內,嗣又函覆表示工程流標致無法辦理。
被告設置之系爭灌溉溝渠係屬捨水利地而不用,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再者,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占用系爭土地前、以及至今皆未向原告協議承租或承購,不但無任何文件,亦無言詞合意,主管機關亦未依法徵收,且水利設施之興建、改善設施應符合「必要性」、「最小侵害性」等憲法要求,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拆除者,係被告所管理之大坑圳幹線之灌溉溝渠,系爭灌溉溝渠在60、70年間就已經存在,系爭灌溉溝渠確實有使用到原告之系爭土地,惟被告有使用之權利,係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
依被告之各種工程登記卡所載,系爭土地於該法施行前已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依上開規定,自應照舊使用,即為被告之占有權源。
又前述系爭溝渠,具有灌溉、排水之功能,已因實際供公用灌溉排水溝渠使用,依農田水利法立法意旨,由被告所管理之農田水利設施及供農田水利使用之土地,於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就農田之取水、汲水、輸水、蓄水及排水等灌溉排水事項提供公共使用,其即屬公物性質,於公物關係消滅前,自應維持其運作。
另被告亦曾辦理發包將系爭灌溉溝渠遷移至毗鄰之水利用地,惟因原告毗鄰房舍年久失修,有倒塌之危險性致多次流標而延宕無法遷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目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現由被告所管理混凝土造之灌溉溝渠,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該溝渠於數十年前即已存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辯稱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為其占有權源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㈠按自4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水利法第3條及同年9月17日公布施行臺灣省各地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起,農田水利會即為公法人,屬國家間接行政之行政主體,協助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並受國家監督(54年7月2日公布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1條第2項、第6章監督及輔導等規定參照)。
由農田水利會興建、管理、養護或改善之農田水利設施及供農田水利使用之土地,設置目的係為促進農田水利事業,於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就農田之取水、汲水、輸水、蓄水及排水等灌溉排水事項提供公共使用,其性質自屬公物,農田水利法第3條規定定有明文。
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農田水利法,自同年10月1日施行,農田水利會由公法人改制為行政機關,該法施行前原由農田水利會管理之農田水利設施及供農田水利使用之土地,回歸國家直接行政,改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更名為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轄,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農田水利法第1條、第2條及第1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其性質仍屬公物。
查被告主張系爭溝渠已存在數十年之久,為被告所管理之大坑圳幹線之系爭灌溉溝渠,供作水利灌溉或排水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各種工程登記卡、大坑圳用水範圍灌溉區域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77、195頁)在卷可參,原告就此亦未予爭執,並自承系爭灌溉溝渠於90年前是用石頭所砌成,90年後才改建築為混凝土造,90年要工程增補時,就應該鑑界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依此,堪認系爭溝渠確實數十年前即已存在,並經編列名稱為「大坑圳幹線」之渠道,以供附近農田水利灌溉或排水使用。
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溝渠及供其使用之土地之性質自應屬公物。
㈡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
(下稱系爭規定)。
本件首要爭點即為對於本條項之法律解釋。
㈢以往司法實務見解不一,但依據111年8月12日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主文明揭:「中華民國5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意旨相同)。
其應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審諸其「形成主文之法律上見解」亦載明:「...按公物係為達成行政目的、實現公共利益而設,於公物關係消滅前,自應維持其運作。
農田水利用地既為公物,係推行農田水利事業所不可或缺者,而與國家經濟及民生息息相關,攸關特別重要公益,且歷經久遠年代未曾中斷作為農田水利之用,除非情事變更,已無繼續作為農田水利之必要而廢止其公物關係,否則即應維持其公物之使用,以確保特別重要公益之實現,是系爭規定明定原提供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照舊使用人民所有之土地,如未取得權源,即應依法徵收。
國家將人民所有之土地設定為公物,要求所有權人須容忍其土地供公共使用,致人民就該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基於法治國家之要求,應具備設定公物關係之權源,若欠缺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並給予相當之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如前所述,依系爭規定照舊使用之土地具公物性質,如屬人民所有者,該人民須容忍其土地供農田水利所需使用,不得為妨礙灌溉之行為(農田水利法第8條、第16條、第27條及第30條規定參照),對該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致其財產權遭受嚴重限制。
依法治國家之要求,就人民之土地設定為供農田水利照舊使用之公物,應具備設定公物關係之權源。
為供農田水利設施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原已具備設定公物關係權源,自不生問題,否則即應以租用、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農田水利法第9條及第26條規定參照)。
若未能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足見系爭規定施行前供農田水利設施使用之土地,無論曾否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源,只需具備「原為水利使用」之客觀情狀,即應照舊使用。
故而,系爭規定所載「提供」自以客觀上具備「原供水利使用」之要件即已足。
㈣而現由被告所管理系爭灌溉溝渠,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該溝渠於數十年前即已存在,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
且系爭灌溉溝渠早於水利使用,至今仍為水利灌溉所用,此有被告提供之各種工程登記卡、大坑圳用水範圍灌溉區域平面圖、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77、181、191、195頁)在卷可稽。
足認,系爭溝渠於系爭規定施行前,既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依系爭規定,被告自得照舊使用此部分土地,不因原告同意與否而受有影響。
被告照舊使用系爭灌溉溝渠坐落部分之土地,既有法律上之依據,自難謂屬無權占有。
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等語,尚非可採。
至原告因系爭土地存在系爭溝渠之公物關係,行使權利受限制,有關機關應依法辦理徵收,給予相當補償,則屬另一法律問題,核非本件私法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指明。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灌溉溝渠應移至被告所管理之水利用地即相鄰同段150地號土地,屬有替代方案,其使用不符合最小侵害原則、比例原則,應通盤檢討,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等語。
惟按依系爭規定照舊供農田水利使用之人民所有土地,僅能作農田水利目的之使用、須遵守最小侵害原則(不得妨礙土地所有權人無礙於農田水利使用之權利行使),且其現況是否仍供農田水利使用或有無其他替代方案,為落實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主管機關應就具體情況通盤檢討,如已無繼續作為農田灌溉排水使用之必要,應即辦理公物之廢止事宜,為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所明揭。
是以,系爭灌溉溝渠及供其使用之土地既有供農田水利灌溉或排水使用公物之性質,即使依原告所稱其現況非無其他替代方案,而應通盤檢討,但在經主管機關辦理公物之廢止前,無法改變其公物之性質,仍應受供農田水利使用之限制。
原告以系爭溝渠之使用不符最小侵害原則、比例原則並有替代方案為由,主張被告應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照舊使用系爭溝渠坐落部分之土地,既有法律上之原因,即非屬無權占有。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灌溉溝渠,返還占用之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總計164.38平方公尺之灌溉溝渠拆除,將所占有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6.56平方公尺之灌溉溝渠拆除,將所占有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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