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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43號
原 告 夏珍慧
被 告 李健誌
詹凱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9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廖溪川、鄧兆志、潘維庭、賴裕泓部分之訴訟,並經潘維庭同意,而廖溪川、鄧兆志、賴裕泓就該部分尚未為言詞辯論,故原告既為撤回廖溪川、鄧兆志、潘維庭、賴裕泓部分之意思表示,此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健誌、詹凱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健誌於110年9、10月間某日起,加入「寶哥」所屬詐騙集團,於110年9至10月間某日,以提供個人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即可賺取報酬之說詞,詢問被告詹凱甯是否有意願增加收入,被告詹凱甯於110年9至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自己所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被告李健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投資為由,詐騙原告,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900元至指定第一層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中,再將金額分別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嗣被告李健誌即依「寶哥」之指示,通知被告詹凱甯提領款項,被告詹凱甯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至5時1分許,自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3萬元共5次後,在臺中市大里區住處附近,將該款項交予被告李健誌,被告李健誌再將該款項轉交「寶哥」或其指派前來取款之人。
被告等人行為致原告受有180,900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李健誌、詹凱甯應連帶給付原告180,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健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辯以:我也想要和解,但金額這麼大,且有多數被害人要和解,一次大金額我真的沒有辦法等語置辯。
㈡被告詹凱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之證據,而被告李健誌、詹凱甯因本件侵權行為,均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各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無訛。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健誌、詹凱甯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分別與詐騙集團「寶哥」等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180,9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至被告李健誌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90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李健誌、詹凱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9月29日送達被告李健誌、詹凱甯,準此,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健誌、詹凱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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