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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44號
原 告 陳哲賢
被 告 鄧兆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7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3萬元,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小吉」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告知「小吉」。
另李健誌(已與原告達成調解)於110年9、10月間某日起,加入「寶哥」所屬詐騙集團,廖溪川(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於111年1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申辦使用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告知李健誌。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起,以在BCH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第一層帳戶內款項,轉匯入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中,再將金額分別轉匯至被告所申辦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及廖溪川之土地銀行帳戶。
被告再依「小吉」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款項在臺中市某處,轉交予「小吉」所指派之人。
李健誌則依「寶哥」之指示,通知廖溪川提領款項後交予李健誌,李健誌再將款項轉交「寶哥」或其指派前來取款之人。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之證據,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均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㈢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則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
查原告已於112年7月19日與李健誌、廖溪川各以7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原告對李健誌、廖溪川之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可見原告並無免除被告連帶賠償責任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從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尚未消滅之連帶賠償債務。
㈣經查,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李健誌、廖溪川、「小吉」、「寶哥」對原告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其等間就內部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其等內部自應平均分擔義務,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3萬元(計算式:27萬元÷5=5萬4,000元)。
而原告與李健誌、廖溪川達成之調解金額高於其等應分擔之數額,是依前揭規定及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原告僅免除李健誌、廖溪川應分擔額,未免除被告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餘未免除之13萬元(計算式:27萬元-7萬元-7萬元=13萬元),原告在此範圍內對被告請求13萬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9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款項匯入時間 第二層帳戶款項匯入時間 地 點 金額(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1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 111年1月24日上午11時43分許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 27萬元 80萬4,275元 29萬18元 4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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