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567,2024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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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惠仁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洪政男

周從貴
林昆黨
林俊寬
曾繡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理由(並應檢附繕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51元(計算式:通行面積51.55㎡申報地價440元/㎡4%7年=6,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具狀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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