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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73號
原 告 洪鉦傑
被 告 廖忻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給被告,系爭本票是為了週轉簽給代書找的金主,且債務已經還掉了,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等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至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又票據行為屬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㈡經查,原告自承簽發系爭本票給代書找的金主,不是給被告(見本院卷第54頁),是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自堪以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除被告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外,原告亦不得以此與被告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而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且未主張被告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或同法第14條第2項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情事,則依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洪鉦傑 110年3月30日 500萬元 未載 CH65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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