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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博登熱源名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睿
被 告 蔡惠琪
訴訟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就南投縣草屯鎮中興路263巷蔡公館乙案簽立廚房工程契約,嗣因雙方就服務及產品內容意見歧異,遂於民國111年7月2日合意解除廚房工程契約,並簽訂和解契約書乙紙(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雙方對於本次事件所涉之事實、和解條件、個人資訊均應善盡保密義務,不得傳述於公眾或以書面、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等方式散布、洩漏之」,詎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前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訴外人Takara Standard CO.,LTD(下稱Takara公司)投訴原告有簽約未派員到場勘驗致被告溢付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管路修改費、未參酌廚房動線、報價與實際價格不一、令消費者簽立和解契約始願退還部分訂金等情,均已違反兩造簽立之和解契約,造成原告商譽受損、恐生Takara公司終止授權臺灣境內販售代理權之結果,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觀認定原告與訴外人Takara公司間為關係企業,並無系爭和解契約之適用,且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2項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損害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既未因被告揭露工程解約爭議而受有損害,是其本件違約金之請求,即屬無據,且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之數額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曾就南投縣草屯鎮中興路263巷蔡公館乙案簽立廚房工程契約,嗣因雙方就服務及產品內容意見歧異,遂於111年7月2日合意解除廚房工程契約,並簽訂系爭和解契約。
而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雙方對於本次事件所涉之事實、和解條件、個人資訊均應善盡保密義務,不得傳述於公眾或以書面、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等方式散布、洩漏之」、「任一方有違反前項約定者,應自負相關刑事責任,他方亦得請求精神、名譽、信用、商譽等損害賠償,雙方同意定懲罰性賠償金為新臺幣20萬元,均無異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和解契約書在卷足憑,堪信為實在。
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而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0萬元,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違反上揭保密義務?㈡如是,則原告請求被告違約金之賠償金額若干為當?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違反上揭保密義務?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雙方對於本次事件所涉之事實、和解條件、個人資訊均應善盡保密義務,不得傳述於公眾或以書面、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等方式散布、洩漏之」等語,觀諸上揭約定用語,兩造所應保密者,未僅特定不得將保密事項傳述於公眾,尚包含不得以書面、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洩漏秘密之行為,亦即所傳述之對象不以公眾為必要,特定之第三人亦足當之。
而訴外人Takara公司為設立於西元1912年5月30日、總公司設於日本大阪市之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獨立法人格,為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等節,有Takara公司網站頁面、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暨分公司資料查詢、被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101頁至第106頁)。
又被告曾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訴外人Takara公司投訴,內容略以:本件廚房工程原告最初未派規劃人員至施作現場履勘,導致原告最終需溢付管路修改費,且原告人員未完整妥適規劃廚房動線,被告始終無法確認廚房動線是否流暢。
又原告最終提出之簽約價格與最初報價不一,且原告令被告簽立和解契約始願退還部分訂金等諸多缺失等語,有被告客訴信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足認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將所應保密之廚房工程爭議事實洩漏予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知悉,堪認被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1項保密義務自明。
是被告辯稱:其認為原告與訴外人Takara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本件投訴行為並無系爭和解契約適用等語,洵屬無據,顯難憑採。
㈡就違約金賠償數額部分: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即以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即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惟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87年度台上第256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任一方有違反前項約定者,應自負相關刑事責任,他方亦得請求精神、名譽、信用、商譽等損害賠償,雙方同意定懲罰性賠償金為新臺幣20萬元,均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9頁),性質上當屬懲罰性違約金,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查,本件被告固以電子郵件向訴外人Takara公司提出客訴,而有違反兩造簽立之和解契約等情,已如前述。
惟審酌訴外人Takara公司並未因本件客訴事件向原告提出終止販售代理權之意思表示,且依現有事證,本件被告僅以電子郵件將上開廚房工程爭議向Takara公司提出申訴,其揭露之對象僅以Takara公司為限,此與一般消費者藉由網際網路,在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公共空間恣意留言謾罵之情形相異,對於原告商譽受損程度應屬有限。
甚且,兩造間廚房工程爭議應屬零星個案,當不足以撼動原告與Takara公司間之商業合作關係,且有關原廠公司商品販售代理權之授予,其考量因素仍繫諸代理商提供服務品質之良窳、雙方合作流程順暢與否,以及公司資本穩定程度等主要因素,應與零星個案消費糾紛關聯有限,是依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違約金數額,容有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就原告請求被告違約金部分,酌減為2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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