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58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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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龍真
被 告 李明宗即高明莊犬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7,1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45萬7,1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10年7月13日分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8日、110年7月13日起至115年7月1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分別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110年7月1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息,另分別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月18日、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13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若有一期未清償者,則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約給付違約金。

然被告分別於112年9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尚餘17萬4,221元、28萬2,905元,共計45萬7,1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信函可憑(本院卷第13-27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174,221元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8% 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282,905元 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8%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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