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609,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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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龍真
李秉修
被 告 朱宏杰即新宏亮鋼材工程行

潘佳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639元,及其中新臺幣16萬9,735元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新臺幣1萬7,904元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16萬9,735元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新臺幣1萬7,904元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宏杰即新宏亮鋼材工程行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邀同被告潘佳音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自112年9月1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本金18萬7,63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潘佳音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影本、借據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情形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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