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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2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源
被 告 THON HUI SH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25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4,2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威志所有,並由王威志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0○0號前時,適與被告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上開地點,因車輛或機械操作不當而不慎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王威志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1萬6,898元,嗣經零件部分扣除折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前開主張,有系爭車輛行照、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分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維修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27-57、63-85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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