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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致良
林岳樺
被 告 彭雅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4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0,4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原告辦理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由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且借款期間第一年前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浮動計算,按月於每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此有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增補借據、放款戶資料查詢、存款利率附卷,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40,411元 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2年9月28日止。
2.095% 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2年9月28日止。
0.2595% 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9月29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
0.2595% 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0.51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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