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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被 告 黃政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高翊霖所有,並由高翊霖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1日12時50分許,停等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前處時,適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高翊霖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80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楊哥烤漆工作室車輛檢修及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聯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且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31-55頁);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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