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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趙元立
被 告 陳博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93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2,9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馬惠鶯所有,並由馬惠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3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北側處時,適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點,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不慎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馬惠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5萬0,004元,嗣經零件部分折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站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37-57頁);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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