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埔簡調,2,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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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潘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許崇偉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追加被告陳林文練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被告陳林文練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與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並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所有當事人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繕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即明,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惟被告陳林文練已於起訴前死亡,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形,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撤回陳林文練之訴訟,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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