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南投縣魚池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啟帆
訴訟代理人 楊捷文
被 告 陣森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6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9時27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魚池鄉往日月潭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鄉○○街000號前時,不慎撞毀由原告設置、管理之景觀燈2座。
上開景觀燈座設施毀損後,經估價整修費用為新臺幣167,6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希望分期付款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同意依原告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如數付款,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日送達被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