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埔簡,1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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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4號
原 告 李卓成
被 告 黃雨庭(原名:黃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埔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前某日,在其南投縣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等,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使用,被告並事先依照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投資」等為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4日1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9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原告因而受有59萬元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沒有錢可以還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埔金簡字第24號判決之證據,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就上開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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