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埔簡,34,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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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34號
原 告 洪宏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義墩、蔣谷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含計算依據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16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請求的具體金額或事項為何)及原因事實(原因發生的時間、地點及過程等)不明確,亦未提出請求金額明細及計算方式、計算依據、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損害項目之單據),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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