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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複 代理人 王博毅
被 告 賴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22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8萬4,2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4,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宇所有,並由訴外人劉彥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在南投縣○○鄉○○巷0000號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而被告亦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內系爭A車左側位置。
嗣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6日14時20分許欲駕駛系爭B車向前駛出時,因未注意系爭A車左後車門處於開啟狀態,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張宇系爭A車維修費用12萬4,524元。
又系爭A車於000年0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8萬4,221元(細項:零件6萬8,920元、工資1萬5,301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本件應屬系爭A車車門開啟不當導致車禍事故發生,系爭A車駕駛人應負擔全部責任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起步時,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損壞,原告已賠付張宇維修費用12萬4,524元等情,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系爭A車行照為證(本院卷第17-33頁);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3-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固辯稱本件應屬系爭A車車門開啟不當導致車禍事故發生,系爭A車駕駛人應負擔全部責任等詞。
惟查,事發當時,系爭A車、B均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內,而系爭B車停放位置係在系爭A車左側等情,有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本院卷第45-56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停車格往前駛出時,知悉旁邊車門為開啟狀態等語(本院卷第50頁);
而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將車子熄火停放,當時車子左後車門是打開的,突然旁邊車輛往前行駛撞到我左後車門等語(本院卷第51頁),綜上可知,案發當時系爭A車屬熄火靜止,且左後車門呈現開啟狀態,而被告駕駛系爭B車自停車格向前行駛時,明知A車車門開啟,仍執意繼續行駛,因而導致擦撞系爭A車車門之結果。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駕駛人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惟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系爭停車場起駛前,已知系爭A車左後車門已打開,理應注意起駛時系爭A、B車間之行車間距,然被告於起駛時,未盡注意車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之情事,而貿然將車輛駛出,足認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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