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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4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呂文漢
被 告 楊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97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萬6,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素珍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20時許,沿臺中巿霧峰區國道六道公路(下稱系爭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900公尺處(下稱系爭地點),適訴外人何晋堂及被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於系爭A車後方,因系爭C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態,先不慎追撞前方之系爭B車後,系爭B車再往前推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黃素珍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6,206元(細項為:零件21萬6,988元、工資1萬6,096元、烤漆2萬3,12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6,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C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先追撞系爭B車,系爭B車再推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經原告理賠黃素珍維修費用25萬6,206等情,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A車行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A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9-8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從而,被告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㈣查系爭A車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21萬6,988元、工資1萬6,096元、烤漆2萬3,122元,有中部汽車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45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車損照片顯示該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萬6,096元、烤漆2萬3,122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1萬6,988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A車係於107年(西元2018年)11月出廠,有系爭A車行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14日止,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7,75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基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7萬6,970元【計算式:37,752+16,096元+23,122=76,970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0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6,988×0.369=80,069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6,988-80,069=136,919第2年折舊值 136,919×0.369=50,52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919-50,523=86,396第3年折舊值 86,396×0.369=31,8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396-31,880=54,516第4年折舊值 54,516×0.369×(10/12)=16,764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516-16,764=37,752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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