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135地號土地所有人,而135地號土地與公
- 二、被告則以: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 一、135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
- 二、135地號土地與136地號土地有供役權之關係。
- 三、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如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0日埔土測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原告所有13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管理、承
- 二、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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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87號
原 告 周志鴻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洪思惟(周玫嬪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以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2地號土地)承租人周玫嬪為被告,周玫嬪已於訴訟繫屬中將132地號土地之承租權移轉予被告洪思惟。
被告洪思惟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66頁),是周玫嬪關於132地號土地之部分,已由被告洪思惟承當訴訟。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5地號土地)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1地號土地)、被告洪思惟承租之同段132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0日埔土測字第6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中編號A所示位置,面積13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135地號土地所有人,而13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需利用鄰地即被告所管理之131地號土地、132地號土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
原告所有135地號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目前種植農作物,收成及運送農器均需有車輛載運,且原告所主張之通行面積不大,且已鋪設道路為原告慣行之土地,應屬135地號土地通行至最近公路且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式,本件主張為形成訴訟。
爰依民法第786、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所有之135地號於毗鄰之136地號土地上設有不動產役權(設定目的:供通行使用),且原告亦為137地號之共有人,可知原告尚可經由同段136地號土地、137地號土地與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1段549巷聯絡,應非屬袋地。
退步言,若認原告所有之土地為袋地,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亦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原告所有之135地號土地於110年8月6日前與136地號土地均同屬訴外人周振輝所有,且原告亦為137地號土地共有人,嗣原告因買賣取得135地號土地所有權,則本案應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原告應通行136、137地號土地對外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思惟: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就通行受影響之人觀之,原告請求通行132地號土地,係被告洪思惟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使用;
另相較於136地號土地,136地號土地所有人既同意原告通行,且原告亦為137土地共有人,本有使用權限,再至公路,兩相比較,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影響鄰地整體運用之完整性較大,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請求通行被告所承租之土地,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一、135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同段137地號土地,原告為共有人之一;
同段131、13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單位為國有財產署、現同段132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為被告王思惟。
二、135地號土地與136地號土地有供役權之關係。
三、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如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0日埔土測字第69200號土地複丈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104.6平方公尺之範圍。
法院職權方案為如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0日埔土測字第69200號土地複丈果圖所示編號B1、B2,面積分別為90.10、48.64平方公尺之範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原告所有13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管理、承租之131、13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另所謂公路者,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言,故土地雖與通行汽車之公路無直接聯絡,惟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者,即無依據該條項之規定通行他人土地,要求直接與汽車公路聯絡之餘地。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通行權之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基此上開條文立法旨趣,對於主張通行鄰地之土地,自應審認該土地是否有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之情形。
換言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1143號、84年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135地號土地為袋地,並無適宜之聯絡以致公路等語。
惟查,與原告所有之135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應為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1段549巷等情,有113年1月19日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覆(見本院卷第245-246頁)為證,亦有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見本院卷第281-284頁)可參。
而觀之附圖可知,135地號土地至前開公路間有136地號土地、137地號土地,而與135地號土地相鄰之136地號土地上已設有不動產役權,設定目的為通行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在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者,原告亦為137地號土地共有人,本對137地號土地有所有權,亦可為通行使用。
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現場圖,可知136、137地號土地上已有鋪設水泥,且寬度亦可供人車通行,並無明顯坡坎,得為通行使用,可見原告之135地號土地可經由136、137地號土地通行而與公路聯絡。
原告雖辯稱:135地號土地與136地號土地間有坡坎等語,惟由履勘現況圖可知,原告所稱之與136地號土地之坡坎,並非無法透過填土、建造斜坡等建築技術方式,予以處理,是原告所辯,並無可採。
足見135地號土地可經由136、137地號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並能為通常之使用,135地號土地即非所謂袋地,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
二、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原告於最後訴之聲明主張需鋪設管線等情,然原告並未舉證135地號土地需經由131、132地號土地安設管線之情況,原告是否符合「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自應由原告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04.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得於上開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坐落南
投縣○○鎮○○段000○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
區塊土地(面積以實測為
準)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
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
泥、柏油道路,並不得為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如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
3月20日埔土測字第69200
號所示編號A部分;坐落南
投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104.6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
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
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
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
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
三、原告得在第2項所示通行權
範圍之土地上開設道路及
鋪設柏油道路,並得埋設
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
信等管線及設置排水溝
渠。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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