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小,124,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124號
原 告 李卉羚
被 告 洪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前某日,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網路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照片等,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與原告聯繫,以「追回遭騙款項」等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1月18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系爭帳戶。

原告因而受有35,000元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人,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我在刑事那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我自己也被騙20幾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8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

然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相關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與被告所述尚無不符,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前開犯嫌,尚難以刑責相繩,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資料,綜酌該等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有前揭不法行為,而客觀上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得以預期遭不法使用而有過失情事,再該行為與原告嗣後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受損害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就其遭詐騙之損失,請求被告擔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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