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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130號
原 告 蔣炳堂
被 告 欣大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電動割草機,已付商品定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允諾免費代為申請農機補助(下稱農機補助),並請原告等待公文通知,直到同年8月15日,原告仍等不到公文通知,才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被告處理後續,被告卻不斷置之不理。
遂原告於同年8月16日以Line文字通知被告欲解除系爭契約,要求被告應匯回5,000元之定金,被告亦置之不理。
原告嗣向臺中市消費爭議申訴,臺中市政府回函通知原告,稱原告既是農民、又是農產品經營者,故應提出申請生產溯源條碼申請補助,惟原告並未收到相關的公文,並無法申請補助,因此被告須返還5,000元之定金及損失時間浪費之5,000元。
為此,爰依物之瑕疵擔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同年6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亦於同年6月30日給付定金5,000元予被告。
在原告購買前,被告有向其說明農機補助有一定的申請資格,至少提供農地證明且農地實際需有耕作,原告同意提供農地權狀及農地種植情形,並給付定金後,被告才於同年7月1日幫原告向農糧署線上申請生產溯源條碼,待同年7月14日查詢原告已符合生產溯源條碼資格後,依農糧署計畫,原告可以申請補助期間之第3階段(同年8月20日至10月10日),故被告同年8月20日左右寄送農機補助申請書給原告,告知其已可申請補助,原告於同年8月22日收到申請書後,同日以Line方式向被告表示不買了並傳送撕毀申請書之照片,被告已完成幫原告申請補助程序,申請期間也有用Line向原告說明,並非置之不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已經支付被告定金5,000元,而原告於支付定金後尚未收到商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出貨明細單、臺中市政府112年11月9日函文、農機補助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2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原告復主張被告違反約定並未替其申請農機補助且原告尚未收到商品,依照物之瑕疵、給付遲延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返還5,000元,及給付訴訟時間之浪費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所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商品是否有約定被告須協助農機補助申請通過?該申請服務之性質為何?㈡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是否有據?另請求賠償訴訟時間浪費5000元是否有據?㈢若原告不得依瑕疵擔保解除契約,原告主張依給付遲延解除其契約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兩造所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商品是否有約定被告須協助農機補助申請通過?該申請服務之性質為何?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且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自應就全部契約條款整體觀察。
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附隨義務」乃指債之關係在其發展的過程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依其情事,所發生之各種義務,而關於附隨義務之功能,可別為二類: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避免侵害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
是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
⒉經查,綜觀原告提出之前開兩造簽立之買賣出貨明細中,並無特別約定兩造購買之商品必須以能通過農機補助為記載,揆諸首開說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就商品是否必須通過農機補助既未約定,則就此部分則非契約之內容,亦非被告履行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甚明。
⒊次查,雖被告並無允諾商品必定會通過農機補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有答應原告幫他申請農機補助之流程,且我亦有幫原告申請,已經申請通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亦主張被告有說會幫我申請,他會負責,就是要幫我申請才會完成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揆諸首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就商品是否能申請農機補助,仍屬於買方購買商品所關切之點,此亦為賣方推銷賣點之一,應可解為被告有提供申請農機補助之附隨義務。
㈡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是否有據?另請求賠償訴訟時間浪費5000元是否有據?⒈按附隨義務係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依據,隨著債之關係的發展,於個別情況要求當事人之一方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附隨義務原則上非屬對待給付,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且附隨義務之不履行,除妨害契約目的達成外,債權人原則上不得解除契約,但得就其所受之損害,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次按債務人對於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6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復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亦有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主張買受之物具有瑕疵,向出賣人請求解除買賣契約,就出賣人依民法第373條交付買賣標的物於買受人時存有物之瑕疵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⒉經查,就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主張物之瑕疵並解除契約,無非係以被告未提供協助通過農機補助之申請,惟被告是否有義務提供通過農機補助之申請,至多僅為「附隨義務」,揆諸首開說明,附隨義務之不履行,除妨害契約目的達成外,債權人原則上不得解除契約,但得就其所受之損害,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則抗辯其已協助原告申請農機補助,是原告自行撕毀條碼,而未完成第3階段之申請等語。
惟,縱使認為被告應提供原告協助其通過農機補助之申請而被告未提供,原告原則上亦無法據此解除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定金。
⒊再者,原告主張因本件糾紛及訴訟浪費的之時間,被告應另給付其5,000元損害等情。
因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若原告不得依瑕疵擔保解除契約,原告主張依給付遲延解除其契約是否有據? ⒈原告所提供之出貨明細單上記載:出貨日期112年6月28日等情,有欣大和有限公司出貨明細單(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是本院探究兩造買賣契約條款之解釋,被告稱是指原告思考後跟我下訂單的時間,表示原告已經答應委託讓我來幫他辦理補助,並非當日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且原告亦稱:原則上原告要幫我申請農機補助完成才算完成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故本件買賣契約應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況,足見本件原告支付定金後,商品尚未送達原告可受領之處。
惟原告並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觀之原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僅有催促被告回電、回覆申請農機補助之事宜以及欲直接解除契約之字句,並未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應履行其先給付商品之義務,更無被告期限內不履行,原告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之情況,縱寬認原告起訴時已有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惟本案情況下,原告未催告被告履行其先給付商品之義務,則被告尚未有何遲延責任,又無何不完全給付之情況,故原告解除權之行使,於法亦屬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給付遲延解除契約,本院難認其主張有其所憑,故原告之主張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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